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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大學學生申訴辦法

95年3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97年1月8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年10月11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年10月28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4年12月29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5年12月27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6年6月13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8年3月26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8年5月15日教育部臺教學(二)字第1080063282號函同意備查

112年2月21日 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2年4月14日 教育部臺教學(二)字第1120033463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及決議者,得依本辦法經由學生事務處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之「學生」,指本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本校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其個人生活、學習、獎懲等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決議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四條

申訴案件應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期限內,以郵局雙掛號(郵戳時間為憑)寄送申評會,或將申訴書密封送交學生事務處轉交申評會主任委員。學生事務處收迄學生申訴書時,應交付學生回條,以資證明。

 

第五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設立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三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其中教師代表八人,由校長遴聘本校之專任教師擔任,教師代表中應有法律、教育、心理等專長之教師,且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ㄧ以上。學生代表五人,由臺北校區學生會、學生議會推派學生代表三人,高雄校區學生會、學生議會推派學生代表二人擔任。

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案件時,由校長增聘至少二位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組成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會,其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定及保密等規定,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申評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遴聘委員推選之,擔任會議主席。

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委員對申訴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並由校長另聘臨時委員暫代之。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由校長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

 

第六條

申訴,應以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提出於申評會為之: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級、學號、聯絡地址及電話,並簽名。

二、為原處分、懲戒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單位。

三、事實及理由。

四、相關文件及證據。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措施。

六、提出申訴之日期。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退回申訴或逕行評議。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或補件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資料,通知為原措施之行政單位提出說明。受通知之行政單位,應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送交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逾期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七條

在申評會完成評議書前,申評會得決議要求校方暫緩執行原處分、懲戒或其他措施及決議。特殊教育學生應另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八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出申訴, 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

申評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前項但書之通知應於到會說明期日七日前送達被通知人。

申評會之表決、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十條

申訴人於申訴議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生事務處,由學生事務處轉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校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依前項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二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日或補件截止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若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並應於次學期開學前完成評議。

評議之議決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評議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三條

評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經主任委員簽名:

一、主文、事實及理由。

二、評議書作成之日期。

三、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 特殊教育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不受理之評議書亦應做成評議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第十四條

申評會做成評議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並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退學、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學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十六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十七條

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提, 關於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表示之意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者,依教育部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由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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