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公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15款規定之工作內容事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修正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本次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入專業工作並由「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範外國專業人才之資格條件,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標準第四章章名及第四十二條規定。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章  (刪除)

第四章  教師工作

  1. 本章刪除
  2. 為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四十二條規定後,第四章已無規範內容,爰予以刪除。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1. 年滿二十歲。
  2.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3. 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1. 本條刪除
  2.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師工作,已改由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下稱攬才專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明文訂定,並由「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範外國專業人才之資格條件,為避免重複規範工作資格條件,爰刪除本標準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修正條文,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1.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施行日期,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修文字。
  2. 為配合攬才專法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配合同步施行。